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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刑名小师爷》

【大明律-刑律】(上)
理毁坏者、止料其罪、不在断付财产一半之限)。

    ○同谋共殴伤人者、各以下手伤重者、为重罪。原谋减一等。

    ○若因斗互相殴伤者、各验其伤之轻重定罪、后下手理直者、减二等。至死、及殴兄姊伯叔者、不减。

    一凶徒因事忿争、执持鎗、刀、弓、箭、铜铁简剑、鞭、斧、扒头、流星、骨朵、麦穗、秤锤、凶器、但伤人、及误伤傍人、与凡剜瞎人眼睛、折跌人肢体、全抉人耳鼻口唇、断人舌、毁败人阴阳者、俱问发边卫充军。若聚众、执持凶器伤人、及围绕房屋、抢检家财、弃毁器物、**妇女、除真犯死罪外、徒罪以上、俱不分首从、发边卫永远充军。

    【保辜限期】

    凡保辜者、责令犯人医治、辜限内、皆须因伤死者、以斗殴杀人论(谓殴及伤、各依限保辜、然伤入、皆须因殴、乃是、若打人头伤、风从头疮而入。因风致死之类、以斗殴杀人科罪)。

    ○其在辜限外、及虽在辜限内、伤已平复、官司文案明白、别因他故死者、各从本殴伤法(谓打人头伤、不因头疮得风、别因他病而死者、是为他故、各依本殴伤科罪)。若折伤以上、辜内医治平复者、各减二等(堕胎子死者不减)。辜内虽平复、而成残废笃疾、及辜限满日不平复者、各依律全科。

    ○手足、及以他物殴伤人者、限二十日。

    ○以刃、及汤火伤人者、限三十日。

    ○折跌肢体、及破骨堕胎者、无问手足他物、皆限五十日。

    一斗殴伤人、辜限内不平复、延至限外、若手足、他物、金刃、及汤火伤、限外十日之内。折跌肢体、及破骨堕胎、限外二十日之内。果因本伤身死、情真事实者、方拟死罪、奏请定夺。此外不许一概滥拟渎奏。

    【宫内忿争】

    凡于宫内忿争者、笞五十。声彻御在所、及相殴者、杖一百、折伤以上、加凡斗伤二等。殿内又递加一等。

    【皇家袒免以上亲被殴】

    凡皇家袒免亲而殴之者、杖六十、徒一年。伤者杖八十、徒二年。折伤以上、重者、加凡斗二等。缌麻以上、各递加一等。笃疾者、绞。死者、斩。

    【殴制使及本管长官】

    凡奉制命出使、而官吏殴之。及部民殴本属知府知州知县、军士殴本管指挥千户百户、若吏卒殴本部五品以上长官、杖一百、徒三年。伤者、杖一百、流二千里。折伤者、绞。若殴六品以下长官、各减三等。殴佐贰官、首领官、又各递减一等。减罪轻者、加凡斗一等。笃疾者、绞。死者、斩。

    ○若流外官、及军民吏卒、殴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、杖八十、徒二年。伤者、杖一百、徒三年。折伤者、杖一百、流二千里。殴伤五品以上官者、减二等。若减罪轻、及殴伤九品以上官者、各加凡斗伤二等。

    ○其公使人在外、殴打有司官者、罪亦如之。从所属上司拘问。

    一凡因事聚众、将本管、及公差勘事、催收钱粮等项、一应监临官、殴打绑缚者、俱问罪、不分首从、属军卫者、发极边卫分充军。属有司者、发口外为民。若止是殴打、为首者、俱照前充军为民问发。若是为从、与毁骂者、武职并总小旗、俱改调卫所。文职、并监生、生员、冠带官、吏典、承差、知印、革去职役为民。军民舍余人等、各枷号一个月发落。其本管、并监临官、与军民人等、饮酒赌博宿娼、自取凌辱者、不在此例。

    【佐职统属殴长官】

    凡本衙门首领官、及所统属官、殴伤长官者、各减吏卒殴伤长官二等。佐贰官殴长官者、又各减二等。减罪轻者、加凡斗一等。笃疾者、绞。死者、斩。

    【上司官与统属官相殴】

    凡监临上司、佐贰首领官、与所统属下司官品级高者、及与部民有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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