刃手足殴人、至折伤以上者、减凡斗伤罪二等。至死者、杖一百、徒三年。追埋葬银一十两。其听使下手之人、各减一等。并罪坐所由(谓情不挟私、非梯已事者、如有司官催征钱粮、鞫问公事、提调造作、监督工程、打所属官吏夫匠之类。及管军官操练军马、演习武艺、督军征进、修理城池、打总小旗军人之类)。
○若于人臀腿受刑去处、依法决打、邂逅致死、及自尽者、各勿论。
【长官使人有犯】
凡在外各衙门长官、及出使人员、于所在去处有犯者、所部属官等、不得辄便推问、皆须申覆上司区处。若犯死罪、收管听候回报、所掌印信锁钥、发付次官收掌、若无长官、次官掌印者、亦同长官。违者笞四十。
【断罪引律令】
凡断罪皆须具引律令、违者、笞三十。若数事共条、止引所犯罪者、听。
○其特旨断罪临时处治、不为定律者、不得引比为律。若辄引比、致罪有出入者、以故失论。
【狱囚取服辩】
凡狱囚徒流死罪、各唤囚、及其家属、具告所断罪名。仍取囚服辩文状、若不服者、听其自理、更为详审。违者、徒流罪、笞四十。死罪、杖六十。
○其囚家属、在三百里之外、止取囚服辩文状、不在具告家属罪名之限。
【赦前断罪不当】
凡赦前处断刑名、罪有不当、若处轻为重者、当改正从轻、处重为轻、其常赦所不免者、依律贴断。若官吏故出入者、虽会赦、并不原宥。
【闻有恩赦而故犯】
凡闻知有恩赦而故犯罪者、加常犯一等。虽会赦、并不原宥。
○若官司闻知有恩赦而故论决囚罪者、以故入人罪论。
【徒囚不应役】
凡盐场铁冶、拘役徒囚、应入役而不入役、及徒囚因病给假、病已痊可、不令计日贴役者、过三日笞二十。每三日加一等。罪止杖一百。
○若徒囚年限未满、监守之人、故纵逃回、及容令雇人代替者、照依囚人应役月日、抵数徒役、并罪坐所由。受财者、计赃以枉法从重论。仍拘徒囚、依律论罪贴役。
【妇人犯罪】
凡妇人犯罪、除犯奸、及死罪收禁外。其余杂犯、责付本夫收管。如无夫者、责付有服亲属邻里保管、随衙听候。不许一概监禁。违者笞四十。
○若妇人怀孕犯罪、应拷决者、依上保管、皆待产后一百日拷决。若未产而拷决、因而堕胎者、官吏减凡斗伤罪三等。致死者、杖一百、徒三年、产限未满而拷决者、减一等。
○若犯死罪、听令隐婆入禁看视、亦听产后百日、乃行刑、未产而决者、杖八十。产讫、限未满而决者、杖七十。其过限不决者、杖六十。失者各减三等。
【死囚覆奏待报】
凡死罪囚、不待覆奏回报、而辄处决者、杖八十。若已覆奏回报应决者、听三日及行刑。若限未满而行刑、及过限不行刑者、各杖六十。
○若立春以后、秋分以前、决死刑者、杖八十。
○其犯十恶罪之罪应死、及强盗者、虽决不待时、若于禁刑日而决者、笞四十。
【断罪不当】
凡断罪应决配而收赎、应收赎而决配、各依出入人罪、减故失一等。
○若应绞而斩、应斩而绞者、杖六十。失者减三等。其已处决讫、别加残毁死尸者、笞五十。
○若反逆缘坐人口、应入官而放免、及非应入官而入官者、各以出入人流罪故失论。
【吏典代写招草】
凡诸衙门鞫问刑名等项、若吏典人等、为人改写、及代写招草、增减情节、致罪有出入者、以故出入人罪论。若犯人果不识字、许令不干碍之人代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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