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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刑名小师爷》

【大明律?刑律】(下)
罪者、每流一等、折徒半年。入至死罪、已决者、坐以死罪。若减重作轻者、罪亦如之)。

    ○若断罪失于入者、各减三等。失于出者、各减五等(谓鞫问狱囚、或证佐诬指、或依法拷讯、以致招承、及议刑之际、所见错误、别无受赃情弊、及法外用刑、致罪有轻重者、若从轻失入重、从重失出轻者、亦以所剩罪论)。并以吏典为首。首领官减吏典一等。佐贰官减首领官一等。长官减佐贰官一等科罪。

    ○若囚未决放、及放而还获、若囚自死、各听减一等(谓故入及失入人笞杖徒流死罪未决。其故出及失出人笞杖徒流死罪未放。及放而更获。若囚人自死者。于故出入及失出入人罪上、各听减一等)。

    【辩明冤枉】

    凡监察御史、按察司辩明冤枉、须要开具所枉事迹、实封奏闻、委官追问得实、被诬之人、依律改正。罪坐原告原问官吏。

    ○若事无冤枉、朦胧辩明者、杖一百、徒三年。若所诬罪重者、以故出入人罪论。所辩之人知情、与同罪。不知者、不坐。

    一法司凡遇一应称冤调问、及东厂锦衣卫奏送人犯、如有冤枉、及情罪有可矜疑者、即与辩理、具奏发落、母拘成案。若明知冤枉、不与辩理者、以故入人罪论。

    一法司遇有重囚称冤、原问官员、辄难辩理者、许该衙门移文会同三法司、锦衣卫堂上官、就于京畿道会同辩理。果有冤枉、及情罪有可矜疑者、奏请定夺。

    一凡大小问刑衙门、凡鞫问囚犯、务要参酌情法、如果情重例合、应该发遣者、方许定拟充军。不许偏任喜怒、移情就例。其抚按官、凡遇各该所属衙门、申详充军人犯、亦要虚心参酌、必须法当其罪、方允定卫发遣。如于例有牵合、即便驳回改拟、照常发落。其各该司府州县、但遇五年一次、差官审录之期。一应充军人犯、除已经解发着伍外。其余不分曾否详允、及虽曾经定卫、尚未起解者、逐一开送审录官处审录。其经审录官辩释者、务要遵照发落、不许原问官偏拗阻挠。如有好名立威、酷法害人者、听抚按审录官、各指实参奏。

    【有司决囚等第】

    凡狱囚鞫问明白、追勘完备、徒流以下、从各府州县决配。至死罪者、在内听监察御史、在外听提刑按察司、审录无冤、依律议拟、转达刑部、定议奏闻回报。直隶去处、从刑部委官、与监察御史、在外去处、从布政司委官、与按察司官、并同审决。

    ○若犯人反异、家属称冤、即便推鞫、事果违枉、同将原问原审官吏、通问改正。

    ○其审录无冤、故延不决者、杖六十。若明称冤抑、不为申理者、以入人罪故失论。

    一在京法司、监候枭首重囚、在监病故、凡遇春夏、不系行刑时月、及虽在霜降以后、冬至以前、若遇圣旦等节、或祭祀斋戒日期、照常相埋、通类具奏。

    【检验尸伤不以实】

    凡检验尸伤、若牒到托故不即检验、致令尸变、及不亲临监视、转委吏卒、若初复检官吏相见、符同尸状、及不为用心检验、移易轻重、增减尸伤不实、定执致死根因不明者、正官杖六十。首领官杖七十。吏典杖八十。仵作行人、检验不实符同尸状者、罪亦如之。因而罪有增减者、以失出入人罪论。

    ○若受财故检验不以实者、以故出入人罪论。赃重者、计赃以枉法各从重论。

    【决罚不如法】

    凡官司决人不如法者、笞四十。因而致死者、杖一百。均征埋葬银一十两。行杖之人、各减一等(不如法、谓应用笞而用杖、应用杖而用讯、应决臀而决腰、应决腿而鞭背)。其行杖之人、若决不及肤者、依验所决之数抵罪。并罪坐所由。若受财者、计赃以枉法从重论。

    ○若监临之官、因公事、于人虚怯去处、非法殴打、及自以大杖、或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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