、不服招承、明立文案、依法拷讯、邂逅致死者、勿论。
一内外问刑衙门、一应该问死罪、并窃盗抢夺重犯、须用严刑拷讯。其余止用鞭朴常刑。若酷刑官员、不论情罪轻重、辄用挺棍、夹棍、脑箍、烙铁等项惨刻刑具、如一封书、鼠弹筝、拦马棍、燕儿飞等项名色。或以烧酒灌鼻、竹签钉指、及用径寸懒杆、不去棱节竹片、乱打覆打、或打脚踝、或鞭脊背、若但伤人、不曾致死者、俱奏请、文官降级调用。武官降级、于本卫所带俸。因而致死者、文官发原籍为民。武官革职、随舍余食粮差操。若致死至三命以上者、文官发附近、武官发边卫、各充军。
【淹禁】
凡狱囚情犯已完、监察御史、提刑按察司、审录无冤、别无追勘事理、应断决者、限三日内断决。应起发者、限一十日内起发。若限外不断决、不起发者、当该官吏、三日笞二十。每三日加一等。罪止杖六十。因而淹禁致死者、若囚该死罪、杖六十。流罪、杖八十。徒罪、杖一百。杖罪以下、杖六十、徒一年。
【凌虐罪囚】
凡狱卒非理在禁凌虐殴伤罪囚者、依凡斗伤论。克减衣粮者、计赃以监守自盗论。因而致死者、绞。司狱官典、及提牢官、知而不举者、与同罪。至死者、减一等。
一法司问断过各处进本等项人犯、发各衙门程递者、除原有杻镣、及牢固字样照旧外。其押解人役、若擅加杻镣、非法乱打搜检财物、剥脱衣服、逼致死伤、及受财故纵、并听凭狡猾之徒、买求杀害者、除真犯死罪外。徒罪以上、属军卫者、发边卫充军、属有司者、发口外为民。
【与囚金刃解脱】
凡狱卒以金刃、及他物可以自杀、及解脱枷锁之具而与囚者、杖一百。因而致囚在逃、及自伤、或伤人者、并杖六十、徒一年。若囚自杀者、杖八十、徒二年。致囚反狱、及杀人者、绞。其囚在逃、未断之间、能自捕得、及他人捕得、若囚已死、及自首者、各减一等。
○若常人以可解脱之物与人、及子孙与祖父母、父母、奴婢雇工人与家长者、各减一等。
○若司狱官典、及提牢官、知而不举者、与同罪。至死者、减一等。
○若受财者、计赃以枉法从重论。
○若狱囚失于点检、致囚自尽者、狱卒杖六十。司狱官典、各笞五十。提牢官、笞四十。
【主守教囚反异】
凡司狱官典狱卒、教令罪囚反异、变乱事情、及与通传言语、有所增减其罪者、以故出入人罪论。外人犯者、减一等。
○若容纵外人入狱、及走泄事情、于囚罪无增减者、笞五十。
○若受财者、并计赃以枉法从重论。
【狱囚衣粮】
凡狱囚应请给衣粮医药、而不请给。患病应脱去枷锁杻、而不脱去。应保管出外。而不保管。应听家人入视、而不听。司狱官典狱卒、笞五十。因而致死者、若囚该死罪、杖六十。流罪、杖八十。徒罪、杖一百。杖罪以下、杖六十、徒一年。提牢官知而不举者、与同罪。
○若已申禀上司、不即施行者、一日笞一十。每一日加一等。罪止笞四十。因而致死者、若囚该死罪、杖六十。流罪、杖八十。徒罪、杖一百。杖罪以下、杖六十、徒一年。
【功臣应禁亲人入视】
凡功臣、及五品以上官、犯罪应禁者、许令亲人入视。徒流者、并听亲人随行。若在禁、及至配所、或中途病死者、在京原问官、在外随处官司、开具致死缘由、差人引领亲人、诣阙面奏发放。违者、杖六十。
【死囚令人自杀】
凡死罪囚已招服罪、而囚使令亲戚故旧自杀、或令雇倩人杀之者、亲故及下手之人、各依本杀罪、减二等。若囚虽已招服罪、不曾令亲故自杀、及虽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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