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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刑名小师爷》

【大明律?刑律】(下)
曾令自杀、而未招服罪、辄杀讫、或雇倩人杀之者、亲故及下手之人、各以斗杀伤论。

    ○若虽已招服罪、而囚之子孙为祖父母、父母、及奴婢雇工人为家长者、皆斩。

    【老幼不拷讯】

    凡应八议之人、及年七十以上、十五以下、若废疾者、并不合拷讯、皆据众证定罪。违者、以故失入人罪论。其于律得兼容隐之人、及年八十以上、十岁以下、若(上□下马)疾、皆不得令其为证。违者、笞五十。

    【鞫狱停囚待对】

    凡鞫狱官推问罪囚、有起内人伴、见在他处、官司停囚待对者、虽职分不相统摄、皆听直行勾取。文书到后、限三日内发遣。违限不发者、一日笞二十。每一日加一等。罪止杖六十。仍行移本管上司、问罪督发。

    ○若起内应合对问同伴罪囚、已在他处州县事发见问者、听轻囚就重囚、少囚从多囚。若囚数相等者、以后发之囚、送先发官司并问。若两县相去三百里之外者、各从事发处归断。违者笞五十。若违法将重囚移就轻囚、多囚移就少囚者。当处官司、随即收问。仍申达所管上司、究问所属违法移囚之罪。若囚到不受者、一日笞二十。每一日加一等。罪止杖六十。

    一问刑衙门、行文军卫有司提人、迁延三个月以上不到、经该官吏住俸、候事完之日、方许关支。半年不到、经该官员、参奏提问。

    一在京在外问刑、例应委官勘问、及行军卫有司会勘者、如财产等项、限一个月。勘检人命、限两个月。駇勘者、亦限一个月。如违、及托故推调、不即赴勘者、参奏提问。仍另行委官、作急勘报。

    【依告状鞫狱】

    凡鞫狱须依所告本状推问、若于状外别求他事、摭拾人罪者、以故入人罪论。同僚不署文案者、不坐。

    ○若因其告状、或应掩捕□检、因而检得别罪、事合推理者、不在此限。

    【原告人事毕不放回】

    凡告词讼、对问得实、被告已招服罪原告人别无待对事理、随即放回。若无故稽留三日不放者、笞二十。每三日加一等。罪止笞四十。

    【狱囚诬指平人】

    凡囚在禁诬指平人者、以诬告人论。其本犯罪重者、从重论。

    ○若官吏鞫问狱囚、非法拷讯、故行教令诬指平人者、以故入人罪论。

    ○若追征钱粮、逼令诬指平人代纳者、计所枉征财物坐赃论。其物给主。

    ○其被诬之人、无故稽留三日不放回者、笞二十。每三日加一等。罪止杖六十。

    ○若鞫囚而证佐之人不言实情、故行诬证、及化外人有罪、通事传译番语、不以实对、致罪有出入者、证佐人减罪人罪二等(谓证佐人不说实情、出脱犯人全罪者、证佐人减犯人全罪二等。若增减其罪者、亦减犯人所得增减之罪二等之类)。通事与同罪(谓化外人本有罪、通事符同传说、出脱全罪者、通事与犯人同得全罪。若将化外人罪名增减传说者、以所增减之罪坐通事。谓如化外人本招承杖六十、通事传译增作、杖一百、即坐通事杖四十。又如化外人本招承杖一百、通事传译减作笞五十、即坐通事笞五十之类)。

    【官司出入人罪】

    凡官司出入人罪、全出全入者、以全罪论(谓官吏因受人财、及法外用刑、将本应无罪之人、而故加以罪、及应有罪之人、而故出脱之者、并坐官吏以全罪。法外用刑、如用火烧烙铁烙人、或冬月用冷水浇淋身体之类)。

    ○若增轻作重、减重作轻、以所增减论。至死者、坐以死罪(谓如其人犯罪应决一十、而增成二十之类、谓之增轻作重、则坐以所增一十之罪。其人□□五十、而减作三十之类、谓之减重作轻、则坐以所减二十之罪、余准此。若增轻作重、入至徒罪者、每徒一等、折杖二十。入至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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